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处理
发布日期:[08-05-31 10:52:06] 点击次数:[]

  八、将受贿财物用于本单位合法开支的问题

  有的被告人将受贿赃款用于单位开支,如用于给职工发奖金、加班费、车旅费,集体娱乐消费等。这部分款项是否应当从其个人受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笔者认为:首先,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就构成受贿罪。至于被告人在受贿后将款用于干什么,实际上是被告人对赃款的处分,被告人既可以 自已挥霍,亦可以转送他人,或给职工发奖金、加班费、车旅费,集体娱乐消费等,甚至可能将财物捐献希望工程。但是,无论行为人如何处分财物,都不能改变受贿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因此,在认定行为人受贿数额时不应扣除用于公务开支的赃款。其次,正确区分获取合法报酬与受贿的界限。所谓合法报酬是指在法律、政策和组织纪律允许的范围内,或利用业余、休息时间,用自己的科技和劳动能力,为他人临时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咨询服务,而获取的合理劳动报酬,则应属于个人的合法收入,而不能认为是犯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品、联系业务,而事后以酬谢费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也不宜以受贿罪论处。对于其中违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严禁经商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工作制度和纪律的,则应由其所在单位处理。如果单位对采购、推销人员规定给予提成费和奖金不合适的,则属于滥发奖金、补贴,更不宜作犯罪处理。

  九、 关于“ 510廉政 帐户” 的问题

  为了贯彻党中央反腐倡廉的精神,有些地方纪检监察设立了“ 510廉政 帐户”,让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将受贿存入 该帐户,其出发点是好的。反对者认为设立 “ 510廉政 帐户” 的本身就与我国反腐倡廉的宗旨相悖,助长了腐败。笔者认为,设立廉政 帐户的相关规定属行政法规的范畴,将受贿款交入廉政 帐户,只限于是否受党纪政纪处分的问题。而对收受贿赂是否构成犯罪,应按《刑法》的规定。因此,只要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的,既使将款交入廉政 帐户,应按受贿罪既遂处理,在量刑时应按退赃,从轻或减轻处理。

  案例 1、张 XX,男, 41岁,某县政府副县长。王 XX送给张 XX5万元,并说,张县长,谢谢了,以后还请多关照。李 XX到张家送钱一包 5万元,并说,张县长,以前我女儿婚时你送过礼,现在你装房子,我表示一下,以后有事还请多关照。但张交代,王李二人送钱的目的是想让其今后在建设工程方面多关照,而事实上其并未关照过此二人。成都市中院认为,王李二人分别送钱时请张多关照,送钱的意图是明显的,即想在项目承建上得到张的照顾。被告张 XX在供述中承认其 明白二人送钱的这一意图,但仍收取了这 10万元现金,是以收钱的行为向送钱人承诺,要为送钱人谋取利益,虽未实际给王张二人谋取利益,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但不影响犯罪构成。收受的 10万元钱已退还。一审判处 10年有期徒刑。

  张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认为,被告人张 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要求在建设工程方面给予关照而送钱,仍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 是承说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钱权交易。至于张 XX将收受的部分钱用于单位垫付款和给部分人发奖金、加班费,是张 XX对受贿款所 作出的处分,不影响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张 XX收受贿赂 10万元,正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数额底线。张 XX有自首情节,没有给行贿人谋取实际利益,并已在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首悔罪表现。在此情况下,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刑罚对张 XX判刑,仍显过重。根据本案情节,对张 XX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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