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是重大的犯罪疏于追究,不利于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有时又滥用公诉权,对一些明显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或根本就无望获得有罪判决的案件提起了公诉,从而进入了实体审理,既极大地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导致被告长期被羁押,徒增了讼累,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为什么会造成这种状况呢?说到底就在于没有确立一个科学而完善的公诉的证据标准。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规定的不科学性并缺乏具体操作性,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现象。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大体按照法院定罪要求来掌握公诉标准。这一是因为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长期与法院刑事审判庭交往,对法院判决实际把握的标准比较熟悉。这个过程实际上是一种反复进行的"博奕",如果公诉部门不按法院的标准提供案件,就很可能导致起诉失败,因此,公诉部门为了保证起诉的有效性,基本按照法院可能作出有罪判决的要求来把握公诉的证据标准。支撑这一论点的,有一个重要的论据,就是我国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无罪判决率很低,而且无罪判决中还有一部分是因为法律上的原因以及辩护方在法庭上提出了有力的无罪证据所导致的。这说明公诉时与审判时对证据的把握趋于一致。这种做法带来一个问题,就是对一部分案件(主要是公安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因担心起诉失败,采取了过于谨慎的做法,在刑事起诉方面未能体现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积极而能动地提起刑事追诉以维护社会法律秩序这样一个特征。
三、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对公诉证据标准的制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诉作为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其对证据标准的掌握必然要受到侦查、审判二个环节的制约。
1、侦查环节对公诉案件证据标准的制约。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践中,很多案件往往达不到这个要求,而检察机关又无权指挥侦查,只能运用退回补充侦查的手段来督促侦查机关补充证据,且退回补充侦查只能以二次为限。有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并不重视,没有补充任何证据又移送起诉,有的案件经过二次退查后仍然证据不足,按《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对那些如果认真补充侦查应当可以查清的案件,显然是不能轻易作不诉处理而放纵犯罪的,公诉部门对此只好自行补充侦查,由于公诉部门不是专门的侦查部门,同时又受办案力量和侦查手段的局限,导致有些案件要么降低证据标准起诉到法院,要么降格处理,即把本该作为死、缓、无的案件降格作有期限徒刑的案件来处理,或因证据不足作不诉处理。
2、审判环节对公诉案件证据标准的制约。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提交法庭审理的证据标准应该说与有罪判决的标准是基本一致的,因为法院没有侦查权,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如果达不到有罪判决的标准则必然要承担败诉的结果。由于检、法二家所处的地位不同,所站的角度不同,对证据标准的把握也存在差异,如有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证据确凿而提起公诉,法院却认为证据有欠缺而不予认定。这些年来案件无罪判决率相对偏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检、法二家证据标准掌握不一。这种现象导致检察机关为避免承担无罪判决的后果,往往对一些证据薄弱的案件自行消化处理,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抑制了公诉职能作用的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