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鉴定结论庭审质证方法
发布日期:[08-05-27 23:13:57] 点击次数:[]

郑潮平

内容摘要】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法定证据之一。在审判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往往流于形式,不够深入,不够充分,大大削弱了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可采信性。本文试就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方法作一研究,略陈管见,与大家商榷。

关键词】鉴定结论 审查 质证 方法 

    鉴定结论,是指依法接受公安、司法机关聘请或指定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检验、判断后所作的结论性意见。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鉴定结论有: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但是,基于鉴定人员的技术水平及鉴定内容的复杂程度,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结论出现失误的情况还是经常发生。因此,律师在承办刑事个案中,千万不能看到鉴定结论,就认为该案已作定论。特别是遇到唯有以鉴定结论定案的时候,更应持合理怀疑的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作为律师,应如何对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进行庭审质证,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质证:

一、审查侦查机关有没有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第 121 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41 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原因在于提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不仅可以减少审判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确保审判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可以通过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增强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司法实践中,如果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剥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申请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的权利,即说明该项取证在程序上是非法的,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查鉴定书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 、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是两名以上鉴定人作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38 条规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据此,单独一名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2 、审查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后有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20 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据此,如果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后,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而只是以打印方式署名的,那么该鉴定结论就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 、审查鉴定书在文字上是否有增补、涂改现象,增补、涂改的原因是什么。一般而言,鉴定书应该是严谨的、一丝不苟的,一般不允许出现涂改、增补的现象。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现鉴定书中有涂改、增补的现象,我们就必须弄清鉴定书之所以出现涂改或增补的原因,究竟是出于笔误呢,还是别有用心?鉴定书被涂改或增补后内容有没有发生变化呢?如此才能帮助我们作出正确的判断。 

三、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合法、适格

  应当对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的法定资格进行审查。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的规定成立,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进行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伤情进行鉴定的机构是司法机关设立的专门鉴定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对司法精神病进行鉴定的机构是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和省级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委员会;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机构是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由于我国实行的是鉴定机构资格制,因此在通常情况下,鉴定结论必须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对于不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一律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20 条的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非省级政府指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审查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和能力

  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这是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重点之一。对于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依法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进行:

   1 、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31 条的规定,下列四类人员不能作为鉴定人: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从事鉴定的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是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司法实践中,凡是鉴定人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没有回避的,那么由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如针对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特别回避制度,即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该规定表明: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对象进行重新鉴定时,参与第一次鉴定的鉴定人不得参与重新鉴定,否则即违反回避制度。

2 、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进行鉴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有关人身伤害的法医鉴定,其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担任,当然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有关司法精神病的鉴定,其鉴定人应当由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方可担任;有关涉案物品价格方面的鉴定,必须由通过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资格的人担任。如果鉴定人没有相关鉴定资格而作出鉴定结论的,或者鉴定结论逾越鉴定人自己的专业能力的范围,那么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不能被作为定案的依据。   

律师在对鉴定人专业胜任能力进行质证时,需要重点关注以下方面:第一,专业知识水平,包括学历、技术职称,专业职业资格;第二,运用专业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包括工作业绩、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专业职业资格;第三,从事该领域鉴定的经历;第四,处理类似个案的记录。

五、审查鉴定过程是否科学、合法、可靠

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关键在于鉴定过程是否科学、合法、可靠,因此,有必要通过以下途径对鉴定过程进行审查:

1 、审查鉴定材料的收集、保管、提供是否合法。

送检的材料均须通过合法的手段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否则就会导致程序违法,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资料的收集、保管、提供等环节,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如在物证鉴定中,检材污染或样本标记错误可以导致完全错误的鉴定结论;在工程造价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中,鉴定材料不完整可能得出与实际情况差异很大的鉴定结论。又如,对于委托机关送检的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到的血迹、指印,我们就要审查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是否有关于提取到血迹、指印的记载,审查在现场勘查时有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有没有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等情况。鉴定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及其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客观性是鉴定结论真实性与客观性的必要前提。而这两者是由鉴定材料的收集、保管、提供等环节来加以保证的,要对这些环节的操作情况进行审查、质证,必要时律师应申请法庭通知实施相应操作的人出庭接受质询。

2 、审查送检材料是否充分。

送检材料是鉴定的前提和对象,送检材料的多寡,直接决定着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尤其是在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鉴定客体是否同一或者解决物质的种属问题时,委托机关除了提交检材以外,还必须提交供鉴定使用的样本材料。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在检材不充分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真实、不可靠的,那么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比如病情材料中的伤口长度与实际长度的比较, X 光片或 CT 片的报告单结果与实际读片的结果是不是一致,这些应该在鉴定书上反映出来。律师在审查鉴定结论时,必须考虑鉴定人是否掌握了足以作出可靠结论的原始材料。

3 、审查鉴定人所使用的技术设备是否先进,采取的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规范、实用,其技术手段是否有效、可靠。

由于鉴定一般必须借助科学仪器来进行,因此我们有必要对鉴定设备和方法进行审查。一些科学技术鉴定要求有精密、良好的设备、先进的技术条件,并且要采用最为优良的、实用的科学方法,这是有关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强弱的一种特殊要求。如,对于血型鉴定,检验遗留时间长的血迹和检验刚提取的新鲜血迹的方法就不一样。鉴定方法的科学性是鉴定结论科学性和正确性的根本保证。因此,要对鉴定结论进行真正意义上的质证,这个部分非常关键。对鉴定方法科学性的质证,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鉴定方法本身的科学性;第二层次,鉴定方法选择的合理性;第三层次,鉴定方法运用的正确性。对这三个层次的问题都可进行质证。

当然律师还要审查鉴定方法的新颖性和超前性。律师应当审查鉴定结论据以作出的方法是否具有新颖性。换言之,律师应当明确鉴定结论是否已经超出该领域鉴定人员共同体的知识范围?同时,律师应当认识到,超前并不等于谬误。但是,鉴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方法越是新颖,律师就应当越是谨慎,律师应当明确该鉴定人员进行此类研究的具体成果及相关情况。

4 、审查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检验、试验的程序规范或者其检验方法是否符合有关法定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这些标准包括:《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制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行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行业标准》等。

5 、审查鉴定人员是否已经考虑了所有的事实问题。

鉴定人员的思维习惯也具有常人的弱点,也可能忽略一些关键的事实问题。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已经考虑的事实,如果相关的事实被忽略,鉴定人员应当说明具体的原因,同时,应当注意鉴定人员所有意忽略的“无关事实”,因为这些事实可能不符合其理论的要求,鉴定人员也可能忽略了与所作结论相冲突的数据信息。但是,一名称职的鉴定人员不会如此行事,他应当通盘考虑所有的事实材料,否则,自己所得出的结论可能会因此而失之偏颇。因此,如果情况显示出不同的可能性,则应当要求鉴定人员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只有法官才有权决定何种情况属实,并且,只有当案件审理结束时,法官才会作出此种判断。作为律师,应当审查鉴定人员是否考虑了不同的事实场景。

 六、审查鉴定结论本身

1 、审查鉴定书的基本内容。鉴定书一般都包括绪言、简单案情、检材、检验记录、检验方法、分析说明、鉴定结论、结尾。在审查鉴定书时要注意其基本内容是否完善、是否存在遗漏、偏颇。如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应当以《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作出,经鉴定人签字并加盖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公章后生效,鉴定书应包含有:被鉴定人的自然情况、委托机关或申请单位、鉴定案由、调查资料、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等内容。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时,参加鉴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鉴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分别记录在案。因此,只有符合上述要求,即内容完备、形式合法的鉴定结论才能采信。此外,要审查鉴定结论时,律师还须注意到鉴定书的结尾部分,如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日期,以及多页鉴定书是否加盖了骑缝章等。

2 、审查鉴定结论的论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如果通过审查发现鉴定结论本身存在疑点,且疑点得不到合理排除的,那么我们可以要求对此进行重新鉴定,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需要指出的是,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尤为值得重点审查,因为它是整个鉴定过程的高度浓缩和鉴定书的精华所在,它的主要作用是说明:通过这些客观条件和科学的方法,是如何得出的鉴定结论。一个完整的分析说明应包括检验到的客观情况、收集到的文字材料、作过的物理学检查,通过这些得出的法医学诊断以及为什么这样诊断。据此又依照什么鉴定标准,为什么用这个标准,最后得出一个什么样的鉴定结论。其逻辑性是相当强的,它是检验鉴定文书质量好坏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重要保证。

例如在一起抢劫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伙同他人在抢劫中共同致人重伤,但辩护人对被害人的伤情属重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而不是重伤。法院经审查后发现,该鉴定结论适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 43 条的规定,以被害人的颅脑损伤,经脑 CT 扫描显示脑挫伤为由,认定被害人的伤势构成重伤,但据以鉴定的材料中又没有显示被害人伴有昏迷、半身不遂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据此,法院以该鉴定机构所据以作出重伤结论的依据不足为由,对被害人的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

3 、审查鉴定结论是否需要补充。由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能涉及多个方面的因素,因此,一份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应当具有有效性和完整性,换言之,鉴定结论中不应当存在不衔接之处、模糊之处或者错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律师应当事先反复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并形成自己独立的判断,如果发现自己的推论与鉴定人员结论有出入,不要简单地否定自己,应当将具体情况告知鉴定人员,并要求其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

  七、审查鉴定结论与本案其它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审查判断鉴定结论,必须结合案内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对比研究。通过对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既可以帮助我们发现鉴定结论自身存在的问题,也可以帮助我们发现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一个案件的各个环节都是有机联系的,鉴定结论仅是其中的一个环节。通过比较,如果发现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而其他证据的可靠性又比较强,那么这个鉴定结论基本上就是可靠的。反之,如果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且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那么,我们对这个鉴定结论就要进行认真的审查、推敲,以去伪存真。

笔者认为,鉴定人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结论也不是最后的结论。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活动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或者生死,责任重大。掌握刑事案件鉴定结论庭审质证的方法,提高对鉴定结论庭审质证的层次,法院的判决就不容易偏颇,就会相对公正,就会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文试就刑事案件鉴定结论庭审质证方法作一研究,略陈管见,与大家商榷,意在抛砖引玉。

 

【参考文献】

1 、蒋新苗、何燕平、朱利平等 / 编著:《仲裁案件举证技巧》,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 2006 3 月第 1 版。

2 、何家弘、刘品新 / 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出版, 2004 1 月第 1 版。

3 、樊崇义 / 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 7 月出版。

4 、刘静坤 / 文:《论针对鉴定人员的审前询问》,法律教育网。

5 、李学军、陈霞 / 文:《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及其质证、认证》,《公安大学学报》, 2002 年第 4 期。

(作者单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


【热点新闻】
网站首页 | 走进本站| 在线咨询 |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地址:中国福建莆田
邮编:351100
QQ:412322148
邮箱:
Copyright © ptfz.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章林 版权所有
法律顾问:郑潮平律师 QQ:85688831